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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蔡清華

蔡清雯非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臨時管理人)非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方符法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二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蔡毓根死亡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查,原審於裁定前雖曾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訪視後作成訪查簡表函覆本院(原審卷第97至107頁),然未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依上開說明,倘相對人所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而其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即應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所營事業有無該條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徵詢該機關之意見即為原裁定,於法未合。另相對人登記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蔡清國及蔡毓根,其二人之出資額分別為蔡清國60萬元、蔡毓根2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比例達66.7%,有相對人章程可稽(原審卷第23頁),蔡毓根雖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然其出資額及股東身分仍得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者繼受,是相對人解散與否,非僅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對其餘股東之權益影響程度亦非輕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自應當庭訊問因裁定解散而權益受影響之股東等利害關係人,惟原審於裁定前僅以書面函詢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就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原審卷第93頁),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所為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為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