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又抗告人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至44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9至64、79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抗告人經命令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陳彥揚、李寶宗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對抗告人踐行付款提示之前置行為,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應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系爭本票於開立時並未填載到期日,且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最晚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2日,時效至遲於107年3月12日即已全部完成,惟相對人於110年度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復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發包之工程,為保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始開立系爭本票,然相對人係自行終止承攬契約,且抗告人就工程之履約進度並不具可歸責性,抗告人對相對人實已無任何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又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8至9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況相對人既已具狀陳明本件係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其於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為票據交換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見抗字卷第71至72頁),且有退票理由單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至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
㈡又抗告人抗辯其未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且對
相對人並無保證責任云云,核屬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及關涉票據原因關係等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原無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相對人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票據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且因債權於時效完成後仍然存在,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非經形式上審查即可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仍須實質審查票據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此種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仍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是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亦不得為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26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1 103年5月30日 1,816萬元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14日 SB0000000 2 104年3月12日 436萬4,725元 108年10月9日 108年10月14日 S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