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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雅晴相 對 人 陳彥名即太陽神專業汽車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2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在新臺幣356,385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屆期於110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5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09年7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月24日,面額同為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另紙本票,而於同一聲請狀聲請2張本票裁定,抗告人於聲請狀記載:「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起』向債務人提示付款...」,原意實為自110年1月24日起分別就2紙本票向債務人為提示付款,並非主張2張本票均係於110年1月24日提示,故原裁定以系爭本票非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為對聲請狀內容有所誤解,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已經到期,復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義務,抗告人既已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0年1月25日為付款提示但未獲付款,則其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到期日前1日即110年1月24日為付款提示,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一聲請狀同時聲請2張本票裁定,該2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24日及110年1月25日,抗告人並於聲請狀中記載「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24日『起』向債務人提示付款...」,並非謂2張本票均係於110年1月24日為付款提示;若認聲請人所述有欠明確,應令其補正說明,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逕認抗告人係於到期日前1日即110年1月24日為付款提示,並以其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 息 陳彥名即太陽神專業汽車美容 500,000元 109年2月20日 110年1月25日 356,385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區間 年利率 17,182元 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3% 339,203元 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23%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