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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當事人間因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死亡,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之其餘董事許景琦及陳明崇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抗告人、許景琦及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關於命陳明崇承受非訟程序部分並駁回許景琦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故本件應由許景琦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100年、107年1月取得抗告人公司合計150萬股之股份,已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75%,惟相對人成為抗告人股東以來,未曾受分配股息或股利,更從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或刻意不通知伊等,剝奪伊等參與股東會之權利。伊等未曾參與抗告人之業務,又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乃委由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100年至107年間財務報表以供查閱,詎伊等屆時委由會計師到場,竟未見有任何員工在現場上班,可見抗告人已停止營運,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原裁定准許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抗告人自100年3月16日起至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就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所需費用保留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卻未要求徐慶國會計師先行預估,並使兩造陳述意見,原裁定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相對人於100年3月30日始與許恂華簽訂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於同年4月6日始正式成為伊之股東,原審卻准許檢查在此之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有違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另相對人前次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任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與其過從甚密,且對伊口出威脅之語,原審選任徐慶國會計師前,未調查是否與相對人曾有密切之業務合作關係,自難令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惟同時亦放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查予以明文化。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100年3月30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8000萬股中之150萬股,所占比例約18.75%,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96、2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原審卷第19至2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94頁),相對人自係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㈡抗告人雖稱原審未就檢查費用進行調查且未使兩造表示意見

云云,惟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該規定並無規定檢查人應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亦無要求應先行訊問兩造,或使兩造表示意見,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且其主張之報酬是否適當,亦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核定之,自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之必要。再者,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雖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但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於110年2月3日,已有行調查程序使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檢查人選派表示意見,抗告人未就檢查費用之預估表示保留意見,且表示如選任新檢查人,會主動聯繫,又原審於110年3月11日寄送陳述意見通知書,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表示意見,然至110年7月均未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第263頁),則原審縱未使抗告人就檢查人報酬表示意見,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始正式成為其股東,成為正

式股東前,公司之經營與相對人其無涉,原審不得准許檢查自100年3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已如前述,況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成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抗告人之虧損或財務異常情形縱係發生在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之前,對相對人之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則相對人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以其成為抗告人之股東之後者為限。再者,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俾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本件相對人係受讓許恂華持有之抗告人股份,因而成為抗告人之股東,是相對人在與許恂華達成轉讓股份之合意前,因雙方間非必然能達成合意,許恂華及抗告人未必會提供全部業務帳目等資料供相對人查閱,故相對人僅得許恂華提供之資料,有限度地查閱抗告人之財務資料,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檢查事項範圍完全一致。依上說明,公司法第245條所定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年度既未侷限為特定年度,本件相對人基於處分權主義,自行限縮所欲聲請查核之年度自100年3月16日起,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指摘徐慶國會計師或許與相對人有往來而有偏頗云云,顯係臆測,徐慶國會計師係由兩造合意,由會計師公會按其輪辦案件辦法第3條推薦之人選,與相對人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卷第61頁、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57至259頁),抗告人空言指摘徐慶國會計師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實無廢棄改派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審認徐慶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