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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相 對 人 林振廷

陳碧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恂華與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許恂華、御康公司,合稱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死亡,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依職權裁定命御康公司之其餘董事許景琦及陳明崇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許恂華之繼承人許陳阿秀及許景琦為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抗告人、許景琦、陳明崇及許陳阿秀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4號裁定廢棄關於命陳明崇及許陳阿秀承受非訟程序部分並駁回許景琦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故本件應由許景琦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任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惟賈國棟會計師向已非御康公司之代理人請求提供,御康公司、許恂華及許景琦(下合稱御康公司等3人)不知賈國棟會計師無法順利進行檢查事務,且御康公司之相關公司卷宗資料,頻遭各級法院調取,並已提供予各級法院,御康公司等3人難以確認確切資料之所在,就各該資料之未提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許景琦非對御康公司財務資料負有保管或支配之董事,許恂華亦如實陳報財務資料有客觀上無法提出之情事存在,其二人難認有所謂規避、妨礙檢查之行為。原審基於同一事件,逕對御康公司等3人裁罰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亦違背一罪一罰原則,甚且罰鍰金額逾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10萬元,似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選任賈國棟

會計師為御康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御康公司之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既為不爭之情,御康公司自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嗣原審於109年8月5日函請賈國棟會計師檢查御康公司之業務

帳目,並同時發函予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表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83、185頁),御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應已知悉賈國棟會計師將進行檢查事務,御康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董事即本件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代理人許景琦自應竭力配合並容忍之。惟賈國棟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時,御康公司之登記事務所所在地竟查無該公司,且不知如何聯繫,以致無法檢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05頁);至110年2月3日原審行調查程序,御康公司之非訟代理人許景琦卻表明將資料送達御康公司登記址即可,且資料存放於會計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15日前可陳報相關帳目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許恂華繼於110年2月17日陳報帳務資料未保留於簽證會計師處,其已開始收集相關單據文見,訂於110年3月15日前陳報收集狀況(見原審卷第255頁)。然御康公司逾期均未見陳報,而以上開情詞敷衍推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恂華、該公司之非訟代理人即董事許景琦亦拒絕交代帳務資料之所在,足認御康公司等3人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

㈢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

定,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而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從而,原裁定以本院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7萬元,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