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相 對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登記設立於上海,其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由其臺灣母公司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向位於美國加州之供應商採購電腦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並委由抗告人自美運返上海,詎部分系爭貨物於抗告人負責運送之期間遭竊,爰經相對人依其與廣達公司所簽訂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賠償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根據抗告人與達豐公司所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第8 條合意為仲裁協議之約定,於上海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對抗告人提出仲裁之聲請,嗣經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2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但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為裁決為賠償給付,相對人有依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及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鈞院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事實,可知本案涉及二批貨物遭竊事故,該二批貨物係分別向不同公司所購買:⒈事故一: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指示Kingston公司送交達豐公司、⒉事故二:達豐公司向STI公司購買,並指示送交給自己。故形式上即足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係認定事故一係由廣達公司所為之託運行為,惟系爭承攬運輸協議之簽約人並不包含廣達公司,廣達公司與抗告人間不存在任何仲裁協議,因此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内容形式上即顯然可知:事故一部分顯屬無仲裁協議之狀況,則系爭仲裁判斷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而仍為仲裁判斷,原裁定未察相對人聲請認可之系爭仲裁判斷顯存在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之重大違法瑕疵,屬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應予以認可之違誤。又原裁定率認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是否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一情,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其審認之範圍而逕予認可,有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綜上,系爭仲裁判斷存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之情事,准予承認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准許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適法: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再按,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 條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曾簽署系爭運輸協議,因發生事故,相對人遂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於109 年5 月27日向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提付仲裁,經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在仲裁地即中國上海,依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相關規定,於110 年1 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4月28日以(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187號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110)核字第024718號證明驗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公證及驗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公證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38頁),是系爭仲裁判斷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審予以准許,應屬有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並無抗告人所稱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之
事由:按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應以該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於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查,抗告人前於109 年5 月27日向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依系爭運輸協議第8 條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索賠定性,認本件係因系爭運輸協議所生之糾紛及索賠,自應依大陸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證據資料後,依系爭運輸協議命⒈抗告人應向相對人分別支付貨損賠償金共美金85萬9,232元、⒉抗告人應支付補償相對人為提出及處理本案仲裁支付之律師費,以及相關差旅費共美金1萬8,000元、⒊抗告人應支付人民幣18萬7,432元以補償相對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⒋駁回相對人其他仲裁請求,並將判斷理由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情事一節;惟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事故發生之處理及索賠事項而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卷第27至89頁),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系爭仲裁判斷係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執行與臺灣地區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且運送人對於託運貨物負責,應保證貨物無短缺、損壞及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與我國民法就運送契約相關規定之基本原則並無違背,難認仲裁人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有何違背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抗告人僅因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不利於己,空言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云云,殊難採信。
㈢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而仍為仲裁判斷之情:
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業如前述。本件抗告人固稱系爭仲裁判斷中包括二批貨即「事故一」及「事故二」二部分,而「事故一」係由廣達公司所為之託運行為,「事故一」屬無仲裁協議之狀況,系爭仲裁判斷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實體與程序權利,當屬嚴重違反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事故一」是否包含於系爭仲裁協議所得適用之範圍,係事實認定範疇,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況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前已於110 年3 月5 日申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此有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90頁),且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中,就「事故一」是否包含於系爭仲裁協議所得適用之範圍詳為闡述(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駁回抗告人之撤銷仲裁申請,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而仍為仲裁判斷之情,抗告人指摘,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法院准其所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