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顏金龍即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之董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法字第1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之修正理由略以:基於民法第27條第1 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予以修正,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等情,可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除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外,尚應具備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反之,若法人之董事其中一人、數人雖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剩餘之董事人數仍得順利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決議,即不符合「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復觀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2 款至第4 款各規定以:「本會在五旬節聖靈引導之下與總議會聯繫於同一系統之中,共同合作以在台灣全省推廣福音並促進各地方召會達於自養、自傳、自制之目的為宗旨」、「有權鼓勵並促成台灣全省歸主的佈道工作」、「有權在具有同一寶貴信仰的基督徒中作一個相互聯繫的基礎」、「為宣傳福音及推進本五旬節集團聖工起見,必要時有權設立和維持若干專門部院以達此目的」等文字,應符合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2 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無訛,是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 項「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等意旨,輔以迄今仍無宗教團體法,參酌立法院議案108 年11月27日院總第
336 號委員提案第23801 號關係文書案由,亦主張應修正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避免宗教財團法人遭排除適用於財團法人法,在未完成宗教團體法立法之際將有規範密度不足之爭議等旨趣,堪信在宗教財團法人專法完成立法前,應回歸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如非訟事件法等)之規定,而無財團法人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法務部110 年7 月29日法律字第11003510240 號、109 年5 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
170 號、108 年12月4 日法律字第10803517980 號函示均同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依相對人章程及細則第8 條第1 項與相對人細則第4 條之規定,在第三人丁爾勁、莊飛等2 人均辭任相對人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後,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副董事長得從事前述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職務甚或擔任相對人會員大會之主席以依前開章程規定辦理補選或改選,足已影響法人事務運作,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必要,爰請求自相對人現任董事中各選任已具意願之薛尊仁牧師、蔡壽成牧師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等語。
三、查相對人就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業由本院說明如前。其次:
㈠依相對人章程第8 條、第9 條各規定以:「本會由大會選出
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書記一人、司庫一人,均為董事與其他另選之董事三人組織董事會並選出監事二人;『董事會』執行大會議決各案並辦理長年應辦之會務,監事對於會務一切監察糾正並稽核常年收支款項」、「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董事會於七、八月間召集之;遇有非常緊急事故時,董事會可召集特別會議。又如有會員過半數之請求,亦可召集,惟仍須由董事會召集之」等語,可知相對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固係由會員大會選出,但相對人會員大會於每年7 、8 月僅須由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集舉行即為已足,且倘有緊急事故,董事會仍得召集特別會議,而非以董事長、副董事長召集為必要。
㈡本件相對人原董事長丁爾勁、副董事長莊飛雖因身體不適,
各辭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務,然仍留任相對人董事勉於執行董事職務,是相對人現仍設有如附表所示董事7 人乙節,有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董(監)事名冊、辭職書,及相對人110 年度第6 屆第2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遍觀相對人章程及細則、細則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3頁),既未規定董事會決議之程序要件,參酌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相對人僅需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董事會召集特別會議以為相對人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補選或改選,更得由各董事代表法人處理相關事務,甚或以上述規定選任該會員大會主席之代表,是相對人並無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無選任臨時董事長、副董事長代為執行職務之必要。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長、副董事長,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