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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GUNVOR SINGAPORE PTE LTD(即貢渥新加坡私人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atrick Henry Bernard Martin Jean Rohr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黛齡律師代 理 人 蘇孝倫律師

楊惠茵律師相 對 人 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EAR SUN CHEMITA

NKS TERMINAL CORP)法定代理人 邱永堂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黃欣欣律師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同(下稱系爭第一份合同),嗣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LS0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合同),並均於第17條約定「17.3本合同產生的或者與此有關的爭議(包括與本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有效性或者終止有關的問題)應遞交給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109年11月17日作成案號360OF2018(SIAC ARBITRATION NO.360 OF 2018)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依系爭第一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303,55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06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依系爭第二份合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美金3,055,096元,及自107年12月3日(含)起至清償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7888%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依法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嗣經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有多處違反程序地即新加坡之仲裁法及普世價值(正當程序之保障,我國仲裁法第50條亦有類此規定),而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前已依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24條b項等規定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新加坡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案號為HC/OS 51/2021)駁回,然相對人業已上訴而尚未確定,並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承認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美金167,933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之程序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㈠相對人向新加坡法院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以及聲請停止執

行系爭仲裁判斷,均在不到3個月之極短審理時間內即遭駁回,足見其請求顯無理由,本件程序應無停止之必要。

㈡本件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金錢賠償抗告人之損害

,執行內容既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自無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可言。且相對人在新加坡進行之程序中,曾表示抗告人是間大公司,清償能力並無任何疑義。如今在我國法院,卻改稱依法執行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云云,前後矛盾。全球化之國際貿易及國際仲裁,已成為現今商業社會之常態,如同抗告人固為新加坡公司,為保障實現合法權益,亦得耗費成本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作為執行名義,跨國前來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與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以此方式回復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反之,相對人進行國際貿易、在外國提起仲裁,卻在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後,稱該判斷在內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實屬不負責任且昧於現實之抗辯。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資力充實、無脫產之虞,年營業額高達新臺

幣60億元,尚於臺中港區坐擁三大油庫廠云云,但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無法由公開資訊查詢確認相對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故須依法命相對人提出,上開由相對人保管且屬依公司法規定本應製作之商業帳薄,及處分移轉不動產時須辦理登記之文件,假設相對人之主張屬實(抗告人否認),提出上開資料應無任何困難,且相關待證事實(年營業額60德元,尚於臺中港區坐擁三大油庫廠)既由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即應負舉證責任,有義務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拒不提出上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即相對人於原審自承之財務狀況、經營能力顯有不實,為避免本件至停止原因消滅時,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抗告人無法受償,應依仲裁法第51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確實且相當之擔保,即本件債權金額美金3,837,688.66元及訴訟費用新加坡幣1,008,814.18元之全額供擔保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停止

承認程序之聲請。備位聲明:⒈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變更為美金3,837,688.66元及新加坡幣1,008,814.18元。

三、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次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而所謂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亦應以形式上已合法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其裁定停止後是否應予撤銷停止裁定續行程序問題,果其請求無理由,則因停止執行裁定之事由消滅,對造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裁定,續行承認程序。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系爭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中部份條款涉及柴油

購銷爭議,經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於109年11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就系爭第一份合同之損害,給付抗告人美金303,555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含)起至付款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0688%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就系爭第二份合同之損害,給付抗告人美金3,055,096元及自107年12月3日(含)起至付款日(不含)止按年利率6.37888%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仲裁費用新加坡幣504,407.09元。嗣相對人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違法,於110年1月22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經新加坡高等法院以案號HC/OS51/2021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爭執,堪信屬實。相對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訴訟與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結果衝突,本件即有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程序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向新加坡法院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以

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均在不到3個月之極短審理時間內即遭駁回,足見其請求顯無理由,本件程序應無停止之必要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以解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抗告人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金錢賠償抗告人之損害,執行內容既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自無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可言,無需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然觀仲裁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乃以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為已足,並無其他之聲請要件,更非若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程序聲請人須先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予以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參照),則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相對人依仲裁法第51條聲請停止承認或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並不以有仲裁判斷內容執行有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為前提,始得命供擔保予以停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至於本件酌定擔保金額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不提出資力文件,應無履行系爭仲裁

判斷之能力,倘命其供擔保,應以滿足系爭仲裁判斷為全額擔保,以免將來無法執行云云。惟抗告人縱有損害,此損害乃係停止承認或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期間,因仲裁結果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常見者為利息損害,而非對於仲裁結果本身履行之利益,況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無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之具體事由,則其主張相對人無清償能力,應足額擔保,始得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即屬無據。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抗告案件之辦案期間為6個月,且本件聲請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為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以此推算本件可能確定終結期間需約1年,再以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折合美金共計3,358,651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於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失約為美金167,933元【計算式:3,358,651×5%=167,93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為美金167,933元,核屬適當。

⒉抗告人另稱:新加坡法院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速度極

快,不應以我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審理案件所需時間作為基礎,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新加坡法院審理所需時間,復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為金錢給付之類型,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兩造非不得循法定程序追回溢付之金額,又我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乃通案性對於各審級案件辦理需用時間之統計歸納,做為本件之參考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命相對人於供擔保美金167,933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本院110年度仲聲字第1號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程序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案號:HC/OS51/2021)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先位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備位請求廢棄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供擔保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