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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朱國權相 對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水電、消防、污水工程」損害賠償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業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作成107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352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載明:「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事由兩造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相對人申請仲裁程序,相對人逾期未提付仲裁,經該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裁定駁回,故本案尚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體審理判決;相對人隱藏法院限定應於107年3月8日提付仲裁事實,於同年3月19日申請仲裁,臺灣仲裁協會受理掛號已知逾法院限辦期限,仍應相對人繳費,並要求抗告人開庭,衡平原則之判斷,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再者,相對人增設容量部分,屬原契約主管機關電力審查訖之後,應另為變更設計費用,依契約精神仍需給付抗告人契約結算差額155,768元。原審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體不合法,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水電、空調、消防、污水工程複委

任契約第16條所定仲裁協議,將系爭爭議提付臺灣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以及系爭判斷書主文記載:「一、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新台幣64,352元,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等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6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仲備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卷宗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從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及第3項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程序實體不合法,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當等語,惟查: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1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契約當事人間若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時,即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不得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若一方契約當事人不遵守仲裁協議,而逕提起訴訟,除有第4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不得為實體審理。

⒉本件抗告人既不爭執兩造間所簽立之水電、空調、消防、污

水工程複委任契約第16條定有仲裁協議,則依仲裁法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不得將系爭爭議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茲因相對人不遵守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而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乃依上開規定,先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個月內提付仲裁;復因相對人未依裁定於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該法院再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107年6月14日裁定(見原審卷第45-46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揭107年1月5日裁定可稽。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爭議未經法院實體審理,系爭仲裁判斷書即有程序實體不合法情形等語,核無可取。

⒊至於相對人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5日106年度沙簡

字第423號裁定,於2個月內將系爭爭議提付仲裁,故應受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不利益,然並不影響相對人其後將系爭爭議另向臺灣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之權利,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逾法院限辦期限,於同年3月19日方申請仲裁,亦於法有違等語,同無可採。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增設容量部分,屬原契約主管機關電力

審查訖之後,應另為變更設計費用,依契約精神仍需給付抗告人契約結算差額155,768元等語,核屬系爭爭議之實體上爭執事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