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簡琬倫共同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相 對 人 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劍森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吳肇文於民國96年創辦相對人公司並擔
任董事長,詎第三人吳肇強(即相對人現法定代理人吳劍森之子)於吳肇文住院期間即109年5月26日逕變更登記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嗣於109年6月6日吳肇文逝世後,再於109年6月15日變更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為吳劍森(即吳肇文之親叔)迄今。抗告人因繼承自109年6月6日取得吳肇文之股份,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中50萬股,均為持股比例1%之股東,而具本件聲請資格。
㈡相對人自109年起未說明108年至109年公司經營狀況、未提出
財務報表及會計帳冊等文件,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查證是否有違法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嫌。又抗告人就108年及109年公司獲利及盈餘分派亦無所悉,迄未收取盈餘或分派股利,亦未曾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職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琬倫多次函請相對人提供108年至109年財務報表及會計表冊、說明108年至109年公司獲利及股東紅利分派,並備妥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相對人以抗告人繼承之股份係借名登記為由,拒絕承認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使抗告人無從得知公司財務狀況。又吳肇強未念及吳肇文對公司經營之貢獻,趁其住院治療之際變更公司董事長,明知吳肇文確有持股,竟刁難要求抗告人提供股份實體股票、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始能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並提供相關文件。抗告人已透過各種管道均無從獲悉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為維護股東權益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末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10條所定股東查閱財務報表之規範目的不同,亦無限制以先查閱財務報表為要件,自不影響本件聲請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簡琬倫於吳肇文過世後要求相對人提供股權證明書供其申報
遺產稅之用,相對人已配合提出上開文件,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要求提出資產負債表。嗣簡琬倫發函要求相對人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提供10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業經相對人函復須備齊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戶籍謄本或戶口名薄、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過戶申請書等一般辦理股票過戶所需文件,至公司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後,相對人即依法備妥108年至109年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會議事錄供檢視、抄錄、影印或查核。是相對人按證券實務要求抗告人備妥文件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係依法而為並非刁難,亦非假藉借名登記拒辦過戶或拒閱財務報表等資料。反係簡琬倫要求吳劍森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萬元及臺北市房地1戶作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之條件,因雙方遲未達成共識,其遂自110年6月起不斷發函要求相對人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及查閱財務報表等,並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營運,以逼迫吳劍森同意其提出之條件,雖名為行使股東權利,實則濫用選派檢查人之制度,干擾公司運作遂其私人目的,誠屬可議。
㈡相對人已函請簡琬倫備齊股票過戶所需文件至公司辦理股份
繼承過戶登記,將依法備妥108年至109年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供檢視、抄錄、影印或查核,且早於抗告人申報遺產稅時即提供109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見相對人絕未拒絕、隱匿或規避股東查閱財務表冊。又相對人從未以借名登記為由拒絕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實係簡琬倫不配合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再申請查閱表冊。再者,簡琬倫始終未赴公司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其不依正常程序逕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復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指明欲檢查之特定文件或交易事項,且檢附之繼承文件、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雙方往來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故相對人之財務正常,並無不法舞弊情事,亦未隱匿財產或規避股東查閱財務帳冊,是本件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抗告人主張其因繼承自109年6月6日取得吳肇文之股份,而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萬股中50萬股,均為持股比例1%之股東等節,業據提出股權(票)持有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字卷第71頁),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吳肇文住院期間及逝世均更換董事長,
相關程序是否完備亦未可知,且抗告人無從知悉或查證相對人是否有違法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嫌云云。惟其並未敘明所指程序不完備之處或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釋明,本難逕以其主觀臆測推認相對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已不符前開說明。
⒉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係以借名登記為由,拒絕承認抗告人股東
身分,阻撓抗告人行使股東權,而拒不提供相關文件予抗告人查核云云。惟查相對人業於109年6月至9月間提供吳肇文之股權證明予抗告人,復提供資產負債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吳肇文遺產稅查核業務(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暨於本件訊問程序中表明對抗告人符合少數股東身分不爭執(見抗字卷第71頁),難認抗告人所指上情屬實。抗告人固提出吳劍森與簡琬倫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抗字卷第77至87頁),主張相對人曾主張股份為借名登記,係於本件聲請時始承認抗告人股東身分云云,然上開譯文內容係吳劍森向簡琬倫表達希望抗告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亦即該對話僅係討論吳劍森個人與抗告人間法律關係,並非相對人有何否認抗告人股東身分之舉,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⒊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抗字卷第89至93頁
),主張相對人以須經提出股票方能辦理股份繼承過戶登記、提供財務報表等為由,惡意阻撓抗告人行使股東權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取得股份,相對人又未爭執,本不因是否辦理過戶登記而影響其股東權行使。再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已先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查閱財務報表為前提,然若股東依此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股東本可訴請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本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拒絕其查閱財務報表,而未具體指明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已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況依兩造所陳意旨實係對查閱財務報表等文件之程序有所爭議,則抗告人本可依前開規定訴請公司提供,復衡諸查閱、抄錄或複製此類文件與選派檢查人間之勞費支出及對於相對人營運所生之影響,實難認為滿足抗告人查閱此類文件之需求,而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從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結論:抗告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不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紀錄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