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賀崇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關 係 人 鐘雅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就相對人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法院裁定之對象為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而裁定書所以列相對人,不過表明抵押物之所有人及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非以相對人為執行對象。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擔保關係人鐘雅馨對伊之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並登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鐘雅馨於109年7月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鐘雅馨僅還款至110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鐘雅馨另積欠伊信用卡款項2,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由鐘雅馨借款,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程序費用由伊負擔實屬不公,伊會提出確認債權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聲請程序費用應改由鐘雅馨全額負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放款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5-17頁背面),經原審就前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權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鐘雅馨負擔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此乃係將來抵押物拍賣後,應自拍賣價金中受償之費用,非屬對抗告人求償之性質,是其前開主張,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另主張將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等語,然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實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