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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黃昱凱相 對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借認養貓咪之名義,使抗告人與其簽訂合約,致抗告人每月需分期繳納鮮食費用總計約7萬元,嗣察覺有異,遂告知相對人欲解約,然相對人以毀約需賠償,抗告人只好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協調,惟因當日有事另委請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因收到法院通知有簽署系爭本票一事,然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質疑係相對人造假,且本件消費爭議事件尚在調解中,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涉及其與相對人間購買貓咪所衍生之消費糾紛、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