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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楊香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燕子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依此觀之,倘法院業已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業務並無因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另行為公司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再聲請為公司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即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聲請原審選任臨時管理人,斯時其他利害關係人已先於109年4月14日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另案)審理,然原審明知有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存在,且知悉抗告人對於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事有陳述意見之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及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關於裁量收縮之意旨,原審應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始足保障抗告人程序參與權。惟原審未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股東間之返還出資額事件尚未確定,遽認抗告人無出資額而非利害關係人,且未徵詢抗告人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逕於109年8月20日對另案為裁定,並於翌日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本件聲請,致使抗告人無從於任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中實質表示意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與程序參與權。又抗告人並未參與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倘若另案業已確定,則本件應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而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追加聲請解任陳玄州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此外,股東陳玄欣於另案中表示其屢次要求陳玄宗提供帳務及金流均遭拒絕,顯見陳玄州、陳玄欣對於相對人之資金帳務無法完全掌握,且陳玄州、陳玄欣、陳玄宗除與抗告人有嫌隙外,其等間亦互相不信任,若由陳玄州擔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因陳玄州無法掌握實際金流帳務而陷入無法營運。再者,股東劉義雄即抗告人之配偶與前股東陳劉秀卿即陳玄州之母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營運及發展屢有爭執,陳玄欣、陳劉秀卿甚因構陷抗告人於罪而遭本院105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確定,倘由陳玄州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有可能利用己身權勢,排除包括抗告人等其餘股東行使權利,而有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專業人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陳玄州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除。㈢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訴外人黃溪芝前以相對人之代表人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

死亡,股東間因故無法互推一人代理,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為由,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選任陳玄州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陳玄州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足以維持相對人業務運作,相對人並無因執行機關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雖以首揭事由提起抗告及追加聲請,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條立法時,於立法院審查會特別將該第3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由此堪認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至於是否徵詢利害關係人,本為原審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是原審未徵詢抗告人表示意見,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

⒉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

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經查,抗告人雖主張陳玄州無法掌握相對人金流帳務而陷入無法營運,且與其餘股東互相不信任,倘由陳玄州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有可能利用己身權勢,排除包括抗告人等其餘股東行使權利,而有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情事,逕而追加聲請解任陳玄州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另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對陳玄州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空言指述或主觀臆測之詞,逕認陳玄州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無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追加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及另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