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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有異,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5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