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劉義雄
楊香癸相 對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係於109年7月10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斯時其他利害關係人已先於109年4月14日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9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審理,然原審明知有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存在,且知悉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對於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事有陳述意見之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對於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及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關於裁量收縮之意旨,原審應徵詢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之意見,始足保障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程序參與權。惟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與相對人部分股東間之返還出資額事件尚未確定,遽認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無出資額而非利害關係人,且未徵詢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逕於109年8月20日為裁定,並於翌日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聲請,致使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無從於任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中實質表示意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與程序參與權。又陳玄欣曾表示其屢次要求陳玄宗提供帳務及金流均遭拒絕,顯見陳玄州、陳玄欣對於相對人之資金帳務無法完全掌握,且陳玄州、陳玄欣、陳玄宗除與抗告人有嫌隙外,其等間亦互相不信任,若由陳玄州擔任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因陳玄州無法掌握實際金流帳務而陷入無法營運。另陳玄宗係突然介入相對人營運,其所學為建築,與相對人經營項目毫無關係,對於相對人各項業務從未參與,且均不熟悉,故陳玄宗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外,抗告人劉義雄與前股東陳劉秀卿多年來對於相對人營運及發展屢有爭執,陳玄欣、陳劉秀卿甚因構陷抗告人於罪而遭本院105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確定,倘由陳玄欣、陳玄州、抗告人黃溪芝等陳姓家族成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顯有可能利用己身權勢,排除包括抗告人等其餘股東行使權利,而有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專業人員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其登記股東為陳劉秀卿(出資額130萬元)、劉義雄(出資額130萬元)、楊香癸(出資額120萬元)、陳玄欣(出資額40萬元)、陳玄州(出資額40萬元)、黃溪芝(出資額40萬元),並由陳劉秀卿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文彬及兒子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均未拋棄繼承,陳文彬嗣於108年9月20日死亡,再由陳玄宗、陳玄州、陳玄欣繼承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劉秀卿及陳文彬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雖以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而有利害
關係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劉義雄及楊香癸之上述登記出資額部分,前經陳文彬以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雙方僅係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出資額移轉登記等情,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應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文彬,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4、91至100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故抗告人劉義雄、楊香癸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屬相對人之股東,且應將該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文彬確定,其等自無因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而使權利直接遭受侵害之可能,是其等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