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何美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潔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王新堯,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第87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王新堯,抗告人僅屬關係人,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對該抵押物具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因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返還委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委託人所有。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至抗告意旨謂王新堯詐欺伊簽訂信託契約,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伊與相對人現持續協商還款,無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