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黃永錫相 對 人 鄭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4日109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以共有物已依同條第1項作成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為前提。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抗告人單獨所有,自民國100年間起,由第三人即兩造之子黃彥傑代理抗告人處理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修繕等事宜。嗣抗告人基於節稅之考量,於102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此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關於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修繕等一切事宜,兩造仍協議交由黃彥傑處理。其後黃彥傑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客觀上已無法再為處理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修繕等事宜,是系爭建物之管理自有民法第820條第3項所定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而有裁定變更之必要。又因相對人有驅趕承租人、遲未應承租人要求處理修繕事宜等諸多脫序行為,如由相對人管理系爭建物,勢必滋生更多租賃紛爭,損害全體共有人及承租人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擔任管理人較為適當,故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變更由抗告人擔任管理人。
(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建物之管理達成分管協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曾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建物管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證兩造對於雙方已就系爭建物之管理達成分管協議一事並不爭執。又關於系爭建物管線漏水等問題、承租人退還押租金等事宜,原係由黃彥傑代相對人處理,而於107年間,因相對人將屬於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之一半租金據為己有,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相對人須將一半租金返還予抗告人確定,而抗告人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即主張黃彥傑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亦自承係委由黃彥傑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修繕等事宜,且系爭建物承租人亦因擔心受到兩造紛爭之影響,出具聯署書表明希望由黃彥傑管理,均足證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管理、維護等一切事宜,兩造均有共識且協議交由黃彥傑處理,抗告人自得聲請變更管理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裁定變更由抗告人擔任管理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為憑(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堪信屬實。至抗告人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達成由黃彥傑為管理人之分管協議乙情,雖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新光保全系統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設計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收據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45至116、137至154頁),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黃彥傑曾代理兩造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處理系爭建物修繕暨退還租押金等事務,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建物達成分管協議,由黃彥傑擔任管理人全權管理系爭建物一切事宜。又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稱:抗告人從未管理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歷來均係由相對人管理,黃彥傑僅係替相對人跑腿,且抗告人曾表示將系爭建物交由第三人即兩造之女兒黃怡瑋管理,故抗告人聲稱兩造協議系爭建物由黃彥傑管理並非事實等語(原法院卷第207至211頁),而明確否認兩造協議將系爭建物交由黃彥傑管理,並提出抗告人與黃怡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229至230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復參以抗告人提出之109年1月30日協議書載明:針對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自109年2月1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達成共識為止,兩造暫定協議系爭建物之原承租人,租約將於109年1月31日到期者,若願按原租賃契約之內容按月給付相同金額,並將各半金額匯入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帳戶,且願簽訂附件聲明書者,兩造均同意原承租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約定範圍等語(原法院卷第163頁),而抗告人陳稱黃彥傑係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足見兩造於黃彥傑死亡前,並未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等權利行使事項達成共識,方有成立上開原承租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暫定協議」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建物之管理達成協議云云,尚屬無據,其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建物裁定變更由抗告人管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