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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抗 告 人 張綱維相 對 人 鄭凱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所為109年度司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提出抗告後,其負責人雖有更易,惟於民國110年8月9日由許慧娟擔任董事長,有其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557500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送達證書、函片、臺北市商業處回函、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4633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2、79-92、101-114頁),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於110年9月3日裁定命許慧娟為銘漢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確定(見本院卷第115-127頁),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銘漢公司股東,因銘漢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抗告人張綱維(下稱張綱維)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自109年4月起遭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迄今仍羈押在臺北看守所,除無法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外,公司財務帳簿亦無從製作,相關營業稅務亦因無董事核章而無從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司業務已全部停頓而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客觀上張綱維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及行使董事職權,而有致公司損害之虞,爰依民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原審經審酌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銘漢公司、張綱維以及抗告人許慧娟(下稱許慧娟,與銘漢公司、張綱維合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均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銘漢公司、張綱維:相對人持有之銘漢公司股票乃係因擔保

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相對人並非該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法不應行使銘漢公司之股東權,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再者,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因涉及遠東航空公司掏空案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起訴,故鄭晴文亦不適宜擔任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銘漢公司之董事長張綱維日前業經法院同意具保後停止羈押,故銘漢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聲請選任銘漢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許慧娟:伊為銘漢公司之監察人,對於本事件有利害關係,

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又鄭晴文目前涉及遠東航空公司掏空之刑事案件中,其身份應不適合擔任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嗣後亦遭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解任,倘認銘漢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伊推薦應由劉煌基律師擔任為宜。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五、經查:㈠張綱維、許慧娟提起本件抗告時,分別登記為銘漢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銘漢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渠等就原裁定選任鄭晴文為銘漢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先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主張銘漢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張綱維因案遭羈押於臺

北看守所,客觀上已無法執行董事職務及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固據提出銘漢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網路新聞報導數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2頁)。然查,張綱維業經法院同意後於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有其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及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依銘漢公司最新之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銘漢公司現任之董事長已變更為許慧娟(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亦已依職權裁定由許慧娟為銘漢公司之承受人續行程序確定(如前所述),相對人復未說明舉證許慧娟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銘漢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自形式觀之,現難認銘漢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本件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銘漢公司變更董事長之情形而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