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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詹秀美

詹水森詹陳月詹水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義正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詹明松前於民國94年3月2日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訴外人陳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失能、大小便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全需扶助,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一級殘廢等級。被告承保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及當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被告僅於95年12月7日給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05萬6,150元,而有短少給付保險金之情事,詹明松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金54萬3,850元。詹明松於107年3月18日死亡,伊等為詹明松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13萬5,962元(即54萬3,850元除以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詹陳月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明松於系爭事故後係經診斷屬第三級殘廢等級,而非符合第一級殘廢等級,且其家屬代為檢附文件申請殘廢保險金給付後,伊亦於95年12月7日按其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完竣,並無短少給付保險金之情事。且伊給付保險金後詹明松並未異議,直至詹明松107年3月18日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7月間向伊申請保險金,已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扣除請求權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至保險人通知保險給付決定之審核期間,如逾10年,該請求權即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陳忠義於94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撞及詹明松致其受傷並致身體殘廢,及被告為承保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詹明松對被告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94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不計入時效之審核期間,如逾10年,該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抗辯詹明松於事故發生後由家屬代其申請殘廢保險給付,被告已於95年12月7日按第三級殘廢等級賠付保險金,詹明松對理賠金額無異議,直至其107年3月18日死亡前均未曾以被告短付保險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則自94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扣除不計入時效之審核期間,縱自被告核付第三級殘廢保險金之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算,至105年12月8日亦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上規定,被告以時效期間經過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詹明松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成植物人狀態,無法

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71、531頁)。然經本院向詹明松於事故後接受診療之亞東紀念醫院函查結果,乃據函覆:詹明松於95年5月30日至精神科門診就診,依病歷所載,詹明松當時意識警覺,態度被動配合,行動不便坐輪椅前來,言談可配合回答;同年6月8日施以心理衡鑑,於簡易智能量表得分為5分(滿分30分),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認知功能重度退化等語(本院卷第579頁)。是詹明松於94年3月2日系爭事故後,於95年5、6月間仍意識覺醒、可配合進行言談,顯無原告所稱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之情事,至其雖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惟仍可配合進行言談,亦無從認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以詹明松係系爭事故而成植物人狀態云云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縱有短少給付保險金情事,詹明松對被告之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0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繼承詹明松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4人各13萬5,96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