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顏金龍即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之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國神召會台灣區議會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民國110年4月21日台內民字第1100021454號函之內容可知,依相對人章程及細則之規定,相對人應由董事長召開會員大會,或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召開會員大會,以補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惟因丁爾勁及莊飛分別辭去相對人第6屆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致相對人已無董事長、副董事長可依相對人章程及細則之規定擔任會員大會主席,並進而補選董事長、副董事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長、副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由大會選出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書記一人、司庫一人,均為董事與其他另選之董事三人組織董事會並選出監事二人」、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各職員之選舉,…。需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票數方為當選。…」;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2/3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聲請人設有如附表所示之7席董事,丁爾勁及莊飛雖分別辭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職務,然其等並未辭去相對人董事之職,是相對人之董事仍為附表所示7人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董(監)事名冊、丁爾勁及莊飛辭職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9頁)。是相對人如欲作成特別決議,最低出席人數需5人,依相對人目前董事狀況,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首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職稱 姓名 備註 董事 丁爾勁 民國110年4月1日已辭任董事長職務,仍留任董事。 董事 莊飛 民國110年4月1日已辭任副董事長職務,仍留任董事。 董事 蔡壽成 書記董事 劉慈梧 司庫董事 柯婌文 董事 顏金龍 董事 薛尊仁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