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歐陽湘泉 (即財團法人中華老人頤養福利基金會之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中華老人頤養福利基金會之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老人頤養福利基金會之董事會
置董事11人,目前除聲請人外,其餘董事徐康良、呂傳忠、楊友三、梁世德、陳希齡、閻國棟、蔡文章、袁忠仁、段桓、孫傳善均已死亡,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11人,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法人登記資料及捐助章程(見聲證1、2),固得認財團法人中華老人頤養福利基金會之董事會置董事11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餘董事徐康良等10人,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餘董事徐康良等10人均已死亡,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110年8月17日再命兩周內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其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