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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林鴻志即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原財團法

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原財團法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原名稱財團法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四月八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一一二冊、第六一頁、第二七七七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財團法人需經法院裁定處分或變更者,限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關於「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情形,至法人變更名稱及遷移主事務所所在地,咸非應經法院裁定始生效力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而財團法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於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在第四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捐助章程修正,其中修正後章程第一條記載「本財團法人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第三條記載:「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參見附證二至四),該等章程變更並已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覆許可(參見附證五),依前開說明,無待本院裁定,財團法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不唯已經更名為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且主事務所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已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泰環境永續基金會(原財團法人和泰環保公益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