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福英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美術獎助文教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美術獎助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美術獎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美術獎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至7條、第9至13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修正本會捐助章程,為此,聲請變更章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6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4599號函、相對人第5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5至7條、第10至12條,核屬董事職權及董事會相關事項;另第9條為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3條為會計事項、第15條為法人解消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4條、第8條、第14條、第16條乃法人名稱、業務項目、法人捐助基金、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所、設置會務人員、許可事項、修正歷程及章程施行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件: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先生美術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修訂對照表原捐助章程 修正後捐助章程 修訂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美術獎助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黃君璧先生美術獎助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基金會) 依據、定名 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明定法人名聲。 第二條 本基金會以舉辦各項美術活動及獎助文化事業工作者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ㄧ、大專院校美術科系學生獎助金之設置。 二、舉辦各項有關美術活動。 三、獎助貧困從事美術文化創作之資深藝術家。 四、其他有關美術文化事業之獎助。 第十二條 本會舉辦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必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條 本基金會以舉辦各項美術活動及獎助文化事業工作者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ㄧ、大專、研究所院校設置書畫科系或設有水墨組相關科系學生獎助學金之設置。 二、舉辦各項有關水墨書畫活動。 三、其他有關美術文化事業之獎助。 四、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 宗旨、業務範圍 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命定法人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由張福英女士捐助,以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三條 本基金為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由張福英女士捐助。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基金會、捐贈人 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明定法人捐助財產之總類、總額。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5。 第四條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詳列會址 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明定法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制定及推行。 三、內務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迴避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會及職權、迴避利益衝突與禁止圖利行為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15、16、44條,明定法人董事會職權。 第六條 本會董事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聘選之,第二屆以後由前一屆董事會聘選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九人組成。 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基金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兩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39、41、42條修改,明定法人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董事資格。 ㄧ、以5人至25人為限,應為單數。 二、原章程第8條董事長之選任及職,併入第6條。 三、但因特殊需求經教育局核准,董事總人數得已超過25人。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聘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董事,並按其辦理接交。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來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不得逾4年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自第五屆起改為每屆四年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40條修改,明定法人董事任期。 第八條 本基金會置承辦員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會務負責人 第九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教育局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不得動支教育局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基金運用限制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8、19條修改,明定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 第九條 本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兩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經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任,如董事長不克出席,經由董事長指派董事二人召集會議,須有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召集董事會之前十日,為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記錄呈報教育局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經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運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修改。 第九條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召集董事會之前十日,為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教育局核准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教育局,教育局得派員列席。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記錄呈報教育局備查。 董事會議運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修改 原章程範本為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較財團法人法第45條嚴謹。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委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委託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有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董事會議運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修改。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為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准: ㄧ、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表。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三、財產清冊(韓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物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教育局備查。 下列資訊,本基金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兩項經教育局備查之資料,於教育局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祝、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教育局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教育局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業務推展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4、25條修改,明定法人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 未置監察人者,本條免列第四項。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教育局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規定 依財團法人法第12條規定,明定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採登記對抗主義。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之地方,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解散後財產歸屬 依財團法人法第33條規定,明定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章程於民國八十三年ㄧ月一日實施,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規定。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83年1月1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修訂時亦同。 依財團法人法第8條規定,明定法人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