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國忠擔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次按財團法人董事長死亡之情形,如未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得類推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據以依法送達。又財團法人若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似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準用之),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梁純業於107年9月12日過世,相對人章程亦未設置副董事長,囿於相對人基金會長期停止運作,礙難自行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及推選董事長,聲請人相關行政指導之公文書亦無從送達相對人,行政送達程序未臻完備;且聲請人曾數次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地址訪視,發現已無在會址運作任何會務,亦無法會晤其他相關人員,以致於相對人脫離聲請人實質監督,並造成無法掌握、確認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之存續狀況與設立基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恐已遭不當處分利用或發生損害;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故為完備送達程序,避免公益基金遭受不當濫用或致生不法情事,以及賡續辦理監管需要,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俾利辦理董事改選或解散清算、廢止設立許可等程序暨後續法人變更登記事宜,俾維公益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基金會登記之第7屆董事原有7名,此有法人登記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就其中①董事長蕭梁純業於107年9月12日去世等情,亦有內政部109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90243034號書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79頁),足證其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
㈡又原董事②張雁昆前曾分別以109年1月18日函、109年4月25日
函陸續回復聲請人表示其因長期旅居國外,已於107年1月4日請辭相對人董事職務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4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原董事③韓美安則於107年8月6日向聲請人提出聲明書表示略謂:伊係因原相對人執行董事張雁昆多次懇請幫忙,遂同意並邀請女兒④江欣婷暨同學⑤劉士毅、⑥陳慧岑夫婦共同擔任相對人基金會第7屆董事,詎執行董事張雁昆始終推託將相對人財務狀況透明化,並拖延於銀行辦理定存,實則渠等從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任何會務,並江欣婷、劉士毅、陳慧岑約早於105、106年間即已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並提出辭任書計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雖原董事張雁昆所主張請辭之時間點,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似仍健在,惟其並未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尚難認辭職意思生效;至原董事韓美安更僅約略表示江欣婷、劉士毅、陳慧岑早於105、106年間即已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惟觀諸前揭4份辭任書日期欄位空白,顯未能提出渠等確切請辭時間及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亦難認辭職意思生效;是參照前述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6080號函釋意旨,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後,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事長可代理,且董事間更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致使相對人會務已停止運作多年,堪認渠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形。
㈢另聲請人主張原董事⑦程思一目前行蹤不明且失聯甚久,縱使
曾以「傳真」方式提出辭任書表示其已於106年12月25日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程思一所主張請辭之時間點,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似仍健在,惟其並未提出辭職意思表示合法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佐證,自難認辭職意思生效,是如同前揭函釋意旨,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後,相對人並無補選董事長,亦無副董事長可代理,且董事間更無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致使相對人會務已停止運作多年,堪認渠等無意行使董事職權,該當「不為」行使董事職權情形。
㈣再者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相對人董事任期為每屆3
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尚無任何證據佐證相對人董事長蕭梁純於107年9月12日過世後有再召開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可認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董事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形,從而本件確有選任臨時董事、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復參以該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7人所組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應為相對人選任7名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說明如下: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業已推薦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為臨時董事,且聲請人所推薦4名人選均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此均有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具狀陳報「臨時董事願任同意書」計4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⑵再由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推薦3名會員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經該會推薦如附表編號5至7之人,此有該會110年7月8日北律文字第1101095號函暨受推薦3名願任律師具狀陳報本院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至135頁);⑶從而審酌相對人捐助章程對董事之任用資格並未限制暨受推薦人選之學經歷、專業知識,以及聲請人之聲請目的,爰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林國忠擔任臨時董事長,以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姓 名 職稱 通 訊 地 址 1 林國忠 律師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2 林秀真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3 魏香明 教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4 劉嘉松 會計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5 吳光明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6 劉師婷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 俞伯璋 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