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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黃輝庭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

堂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之董事長,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產清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民國110年2月28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堪認符實。又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係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6年3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4092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4月16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07年5月9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107證他字第618號,登記簿第51冊、第15頁第1198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其中第6條、第8條部分,係就董事任期、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且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該等修正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1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28017號函,下稱本件民政局函),是聲請人此部分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第4條修正部分,經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

意見,而認上開條文就財產保管及運用方式之修正內容,尚應依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為修正、刪除等情,有本件民政局函可憑,則此部分聲請,於法未符,自應駁回。至於第11條為增列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第12條為遵循法令所為文字修正、第14條為增訂章程修訂日期,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