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康寧祥即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已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登記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修改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決議變更捐助章程計9條(詳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110年11月19日台教社(三)字第110015170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後捐助章程、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為證,堪信為實。又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係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3年8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12788號函許可設立,並於63年8月22日向本院登記處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復於109年2月3日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110證他字第489號,登記簿第80冊、第1頁第2053號),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亞太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就第1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及第22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基金來源、法人財產保管運用、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資格、選任方法、基金會財產之歸屬、處分決議方式及限制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