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陳永典即財團法人台灣北區耶和華見證人(原名財
團法人台灣北區守望台聖經書社)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北區耶和華見證人
(原名財團法人台灣北區守望台聖經書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北區耶和華見證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需經法院裁定處分或變更者,限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及關於「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情形,至法人變更名稱及遷移主事務所所在地,咸非應經法院裁定始生效力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內政部以民國9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0910005452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財團法人法實施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其捐助章程,且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北區耶和華見證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惟現已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第3屆110年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函存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主事務所之遷移無待本院裁定,故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