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榮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

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第10至11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董事長,本基金會於109年12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在案,爰請求裁定准就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3條、第5條至第11條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110年度收支預算表、工作計畫書、簽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表示意見,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略以:「1.第6條規定擬修正董事會之職權,其中第3項第9款『合併之擬議』,鑑於聲請人屬宗教性質財團法人,目前未規範得辦理財團法人合併事宜,建議予以刪除。2.第9條規定擬修正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經比對原條文針對財產歸屬較為明確,建請保留原條文較為妥適。3.另其餘條文修正部分,本局無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2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00000827號函在卷可參。經查:

1.變更後捐助章程第6條第3項第9款關於董事會之職權包括合併之擬議部分,與財團法人法第8條第1項第7款、第34條之規定尚無抵觸。

2.變更後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解散:本會如因故解散,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得歸屬於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相較於原規定「本法人如因故解散,除清償債務外,其剩餘財產不得歸屬私人,應依法歸屬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並參酌財團法人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及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9條第2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可認變更後捐助章程第9條之規定内容未臻明確,將來恐有執行上之困難,而不應准許。

3.其餘捐助章程變更部分,與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之成立目的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財團法人法之規範。

4.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除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部分應予駁回之外,其餘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