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4號聲 請 人 郭淑惠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福州同鄉會獎助學金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福州同鄉會獎助學金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福州同鄉會獎助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福州同鄉會獎助學金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核備設立,已聲請本院63年1月8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0冊、第3頁、第564號)在案。茲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條文如條文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已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9年9月17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且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有該局110年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00672號函可參。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福州同鄉會獎助學金基金會第5條至第14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補充捐助章程之上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條至第4條,分別為法人名稱及用語修正、增列業務、文字修正、可設置分事務所,第15條增列本次修正章程修正日期及適用法規,及第16條章程施行程序等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