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綱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遠東航空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並指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臨時董事長。臨時董事(長)不得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原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董事五人,但董事鄭晴文、朱正帆、吳憶芬已經寄送存證信函辭任,依相對人章程,未能符合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之要件,爰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查,相對人原設有五席董事,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董事鄭晴文、朱正帆、吳憶芬已經辭任,相對人之董事現僅餘二人,依章程規定無法進行決議,已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發函要求改善等情,有相對人章程、董事名冊、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相對人確因原董事鄭晴文等3人辭任後不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決議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應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董事長,以其情形,確已不適合擔任董事長,亦為聲請人所不爭,此觀聲請人曾陳報另選董事長自明。又參酌相對人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為相對人主管機關,基於業務職掌,對相對人事務有一定熟悉度,並有公權力,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並為臨時董事長;另王秋芬律師經台北律師公會推薦,有法律扶助經驗,學養俱豐,為法律專才,可以協助相對人整頓會務,使相對人會務符合法規要求,亦合適擔任臨時董事;又文化部為文化事業全國主管機關,下有藝術發展司、法規會等組織,可以指派轄下組織及專才協助相對人整頓會務,對相對人業務涉及全國性事項者,能適時提供協助,亦屬妥適之臨時董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歷經董事辭任危機,原董事長個人財務風波,亟需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協助,且臨時董事任期僅一年,期間若已無繼續擔任必要,亦可辭任聲請本院另選適宜之人,上開人選於此過渡期間,可使相對人在重整會務上獲得必要協助,且較無利害關係涉入或陷於無法施展之疑慮,認上開人選雖偏重公部門及律師團體之推薦,然於相對人事務及運作上,在過渡期間仍屬必要,爰依法選任上開人選擔任,代行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