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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法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4號聲 報 人 程光儀律師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

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報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科技經貿交流基金會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068號裁定選派聲報人為清算人,爰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請本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可分為「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之「選任清算人」及法院裁定之「選派清算人」甚明。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1項)。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2項)。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至4項設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係規範「清算人就任及解任之『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3項則係規範「法院選派清算人及解任之『公告』」,對照前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清算人類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選派清算人」與其他清算人類型(即「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區分。

四、「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既非法院選派,清算人、股東即須於一定期限內,分別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否則法院無從得知而予以備查,違反期限內聲報之規定,則處以罰鍰;至於「選派清算人」之選派及解任,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清算人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解任,於公司法第83條第3項所定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清算人發生選派及解任之效力(類似概念可參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之裁定羈束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亦認為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及向法院聲報就任,即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是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上開說明,係指前述應依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不包含公告即生效力之「選派清算人」。

五、本件聲報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06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法字第1068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報人係法院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之清算人。聲報人既係「選派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報就任,於法院「公告」之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因而對聲報人發生選派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向本院聲報就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