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大誠即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條至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改對照表修正後欄位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 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條文,變更內容如附件章程對照表所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2月17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103018430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變更函、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109年12月31日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改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達康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就附件章程修改對照表第8條、第10條至第16條及第25條所示部分,分別就係董事會改選、董事資格與任期、董事會職權、董事長薪酬、行政人員聘任程序、董事會召集及決議程序及章程修改程序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第1條基金會名稱及第7條基金會業務事項,均未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