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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馮綵瑄(原名馮璧媛)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程雅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蕭全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豐當鋪即田薇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馮綵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261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後因債務人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4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約定自105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每月償還7,875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9年4月13日毀諾等情,有債務人陳報暨補正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4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償還至第51期,因新冠肺

炎流行期間無法拜訪客戶導致收入銳減,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3月22日陳報暨補正狀、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38頁、調解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參酌債務人所提供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所載,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行銷專員部分,109年4月收入為8,865元,而任職於龍巖公司部分,109年4月收入為0元,該月收入為8,865元。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查債務人協商時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而難以履行協商金額7,875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陳稱:自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7-11便

利商店加盟店,薪資共計2萬2,609元;自108年1月4日至108年2月1日任職於三商加購,薪資共計3,011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龍巖公司,薪資共計12萬8,172元,每月平均薪資5,340元;108年4月1日起109年10月31日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薪資共計26萬7,159元,每月平均薪資1萬46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61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目前任職之龍巖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每月平均工作薪資合計1萬5,8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聲請人任職於三商加購、7-11加盟店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或不再領取而不具持續性,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基金贖回款、生前契約解約款、保單解約款等前兩年內收入,均為一次性收入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131萬2,597元,意即

每月支出為5萬4,692元(計算式:131萬2597元÷24月=54692元),包含房租、車貸、融資還款、水電瓦斯、膳食費、交通費、前置協商還款、網際網路通信費、保險費、生活雜支等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網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8頁、調解卷第23頁)。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房屋租金(計算式:39萬6000元÷24月=1萬6500元)、水電瓦斯費(計算式:3萬1000元÷24月=19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網際網路通信費(計算式:5256元÷24月=219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另就膳食費部分(計算式:12萬元÷24月=5,0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尚稱合理,應予採認。另依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所提出陳報暨補正狀所述,債務人目前與二名子女同居,子女因甫工作僅就租賃及家用共同支出各負擔3,000元,該部分應由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扣除,故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應為1萬500元。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2,977元(計算式:7萬1448元÷24月=2,977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衡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另就生活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2,500元(計算式:6萬元÷24月=2,500元),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此項費用應以1,000元為妥。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生活雜支費之支出,應分別於1,280元、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不予採認者:

聲請人雖陳稱前兩年必要支出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當鋪即田薇薇等債務人借款,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合計55萬6,757元,每月須支出還款金額2萬3,198元,惟自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應依更生方案之執行程序清償債務,不能逕予清償,否則即屬違反更生之執行,債權人自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6條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依法應將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當鋪即田薇薇等債務人之債務列入更生債務,則此2萬3,198元之支出自不應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保險費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合計4萬2,136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291元計算(計算

式:10,500+1,292+5,000+1,280+1,000+219+1,000=20,291)。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萬5,80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291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3名債權人債務164萬9133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第95、97、99、105、111、115、125、14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82元、台新銀行存款52元、郵局存款1,2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1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29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0元)、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段八連溪頭小段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90頁、223頁至233頁,調解卷第49頁);雖債務人有上述土地,惟該筆土地權利範圍為41萬分之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23頁),能否順利換價已非無疑,縱使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有土地價值僅695元,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