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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蘇心田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代 理 人 陳盈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心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969,369元未清償(調解卷第7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於105年至107年以開計程車為業等語(調解卷第56頁)。經查,於聲請人104年間有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共20,220元、於105年間有旺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共7,500元、106年至108年並無記有所得資料,有聲請人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認聲請人營業額平均每月在二十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為721,322元、滙豐銀行為94,915元、玉山為535,022元(調解卷第49、51、61頁),另聯邦銀行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0元(調解卷第67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2,45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92,72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57,978元(計算式:609,858+48,120=657,978)(本院卷第75、87、215)。以上共2,544,409元(計算式:721,322+94,915+535,022+42,450+492,722+657,978=2,544,409)。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本院卷第67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及補助:聲請人以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未有任何薪資收入,而領有補助,國民年金部分,於108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3,658元,同年5月之後每月領有59元、榮民就養給與補助部分,自108年7月5日起每月領有14,15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自109年11月起每月領有2,290元。另聲請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聲請前兩年間不定時之款項存入,係聲請人之前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會錢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有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月18日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108年5月28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7095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28965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調解卷第23、25、27、29至31頁,本院卷第115、117、151至153、155、156、157至171、173至183、213頁)。經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動部工保險局老年年金補助59元;於同年月1日起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為榮民,目前(110年4月間)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4,558元、三節加菜金360元、春節慰問零用金14,112元,平均每年領有189,168元(計算式:14,558×12個月+360+14,112=189,168),平均每月領有15,764元(計算式:189,168/12個月=15,764)、另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領有健保費31,353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100元(計算式:

50+50=100),平均每月領有1,258元(計算式:(31,353+100)/25個月=1,258);於109年11月起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29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302997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4月20日輔服字第110002651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給付清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53916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71、73、57、59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61、63、6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19,371元(計算式:59+15,764+1,258+2,290=19,371)。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餘額為3,169元、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7日餘額為9元(本院卷第171、18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康健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只繳納一期保費後即無力繳納,另有臺灣產物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防疫險)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康健人壽續期保險費逾期未繳通知書、臺灣產物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險保險單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89至199、201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至39、113、203至211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育樂手機費用1,000元、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2,300元,共14,300元(計算式:5,000+1,000+6,000+2,300=14,300)等語(調解卷第10頁),有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4,3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9,37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00元後,餘額為5,071元(計算式:19,371-14,300=5,071)。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544,409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07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4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44,409/5,071≒501個月,約41.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