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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勇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蔡鴻儒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代 理 人 陳仲偉

洪衣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新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明勇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689,85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10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2號案件受理,嗣於110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5-194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元辰開發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辰公司

)擔任營建裝潢工程及統包工程人員,每月薪資27,000元,以匯款方式領取,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情,有債務人所提卷附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69-17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現在任職於元辰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主張名下除座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外,無

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0頁、第85頁、第171頁),復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租

金10,000元、管理費839元、膳食費4,000元、電話費500元、健保費826元、水費20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3,300元,合計為20,165元等情,經查,債務人現居於租屋處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04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債務人主張之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21,202元(計算式:17,668元×1.2=21,202元),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又債務人既已提出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165元等情,應予准許。

⒊次查,債務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需分擔債務人父親托老費用4

,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父親出生於民國29年,現年71歲,此有債務人父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債務人父親確有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據債務人陳報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收據,債務人父親每月托老費用約為4,000到8,000元不等,是債務人陳稱需分擔債務人父親托老費用4,0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165元及債務人父親托老費用4,000元後,僅餘2,835元。因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達2,689,855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債務人顯無法於屆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