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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杜秀卿代 理 人 林月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賴曉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杜秀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2萬877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無工作,領有敬老津貼及兒子過世之撫恤金,子女另給予每月約8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領有敬老津貼,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領取金額為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每月領取金額為377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23日保國三字第11013023710號函、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敬老津貼共計8萬8224元(計算式:3628元×16月+3772元×8月=8萬8224元)。次查債務人之子林○盛前於從軍時因公死亡,債務人因此領有撫卹金,107年度領有年撫金7萬5390元、年撫金補調薪差額2100元、春節照護金3000元、年終慰問金2萬元;108年度起迄今每年領有年撫金7萬7490元、春節照護金3000元、年終慰問金2萬元,此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日國後留撫字第1100009424號函、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領有撫恤金共計20萬980元(計算式:〈7萬5390元+2100元+3000元+2萬元〉×〈4月÷12月〉+〈7萬7490元+3000元+2萬元〉×〈20月÷12月〉=20萬980元)。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計為48萬1204元,(計算式:敬老津貼8萬8224元+撫恤金20萬980元+子女給予生活費8000元×24月=48萬1204元),每月平均為2萬50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仍得領取上開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及撫恤金每年10萬490元。另據債務人陳稱,因其子女罹癌、工作不穩定或有債務,給付之生活費也隨之減少,目前只剩女兒林○鳳每月給伊1000元左右之生活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收入之收入應為每月1萬3146元(計算式:敬老津貼3772元+撫恤金10萬490元÷12月+子女給予生活費1000元≒1萬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8月26日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000元、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每月支出共計1萬7899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42萬9576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房租、水電瓦斯費、醫療費部分,業據債務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⒉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5

00元、通訊費399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7899元(計算式:

房租6000元+膳食費7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1萬7899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2萬9576元(計算式:1萬7899元×24月=42萬957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7899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3146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7899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28萬301元,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且債務人已高齡78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亦難期再覓工作償還債務,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