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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晉宇(原名:李永機)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諶鴻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晉宇(原名:李永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310萬71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1頁、第23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自103年12月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靠行於雙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8頁)為證。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

04、106、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103年12月迄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現靠行於雙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109年1月30日因發生車禍休養至109年4月30日,此3個月間無收入,109年5月間則自勞工保險局領有紓困補助3萬元,是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總計為71萬25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調解卷第49頁、第79頁、本院卷第168頁),足堪採信。而依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107、108年度分別有來自雙源公司之營利所得各5376元,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此係雙源公司為節稅所列,債務人係靠行於雙源公司,實際上未自雙源公司領取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函詢雙源公司,雙源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為雙源公司之靠行司機,雙源公司並未給付債務人錢,債務人亦非雙源公司之股東,對雙源公司無任何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堪認債務人僅係靠行於雙源公司,於雙源公司無任何出資額,雙源公司未實際給付債務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營利所得,是該部分應不予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範圍,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每月應以3萬2500元計,再加計紓困補助,共計為71萬2500元(計算式:3萬2500元×21個月+3萬元=71萬2500元)。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因債務人領取之紓困補助不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之平均數即3萬2500元作為聲請更生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固主張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9月12日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油資4600元、伙食費8000元、租金90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87元、電費295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69元、電話費709元、電台服務費3100元、醫療費200元、工會會費180元、靠行行費1200元、臨時醫療支出1000元,每月支出共計3萬840元,聲請前2年內總計支出74萬160元等情,因業已超出債務人生活之107年度迄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本院應予逐項核實。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租金90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87元、

電費295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69元、電話費709元、醫療費200元、工會會費180元、靠行行費1200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債務人同住之胞姊李○欣出具之切結書、勞健保保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

⒉就每月支出伙食費8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每日約267元),亦予採認。

⒊就每月支出油資4600元、電台服務費3100元部分,債務人雖

提出發票、亞洲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固堪認屬實。然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1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間因發生車禍休養,未駕駛計程車,該期間實無油資及電台服務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3個月期間之油資及電台服務費支出應自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剔除,其餘期間之油資及電台服務費支出則仍予以採認。

⒋就每月支出臨時醫療支出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門診醫療單、一般藥品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51頁),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繳費金額僅340元,故此部分數額應僅得以340元認列。

⒌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0萬12

20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租金90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87元+電費295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69元+電話費709元+醫療費200元+工會會費180元+靠行行費1200元+臨時醫療支出340元〉×24個月+〈油資4600元+電台服務費3100元〉×21個月=70萬1220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萬180元(計算式:油資4600元+伙食費8000元+租金90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87元+電費295元+水費125元+瓦斯費269元+電話費709元+電台服務費3100元+醫療費200元+工會會費180元+靠行行費1200元+臨時醫療支出340元=3萬18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25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

萬180元,剩餘2320元(計算式:3萬2500元-3萬180元=232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495萬2549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5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320元清償,尚需約177.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5萬2549元÷2320元÷12月≒177.9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