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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春長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春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請清算等情,因本件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故兩造無須先行調解,聲請人自得聲請清算(本院卷第37頁)。

(二)聲請人之債務: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19,468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829,167元(本院卷第207、215、217頁)。以上共計1,948,635元(計算式:119,468+1,829,167=1,948,635)。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及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08年及109年間每月分別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5,065元,共得119,224元(計算式:4,872×12個月+5,065×12個月=119,224)等語(本院卷第25頁),有聲請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7年12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1076032086號函、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5、47、49、50、15至56、57至65、67、69、165頁)。經查,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每月領有4,872元、109年及110年每月皆領有5,065元,於聲請前二年共得119,393元(計算式:4,872×(比例7天/31天)+4,872×11個月+5,065×12個月+5,065×(比例24天/31天)=119,3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7,100元、109年及110年每月皆領有7,37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得136,746元(計算式:7,100×6個月+7,370×12個月+7,370×(比例24天/31天)=136,746);三節慰問金部分,於聲請前二年共得23,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5,000+2,000+2,000+5,000=23,00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4928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另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與長兄、長子、姪子同居,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每月6,750元,應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租金補助金額,每人1,688元(計算式:6,750/4人=1,688),於聲請前二年共得40,512元(計算式:1,688×24個月=40,512),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75、88頁)。以上共計319,651元(計算式:119,393+136,746+23,000+40,512=319,651)。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1

99、201、203頁)。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1日餘額為394元(本院卷第65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汽車1部(車號:00-0000),係年83出廠,另有殘障機車1部(車號:000-000),係年100出廠等語(本院卷第25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43、165至183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前二年與長兄、長子、姪子同居,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共同生活費,而共同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租金11,250元、水費約600元、電費約1,000元、瓦斯費約1,760元、有線電視使用費600元、網路使用費468元,共15,678元(計算式:11,250+600+1,000+1,760+600+468=15,678),平均每人3,920元(計算式:15,678/4人=3,920);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市話費約80元、手機費約700元、殘障機車加油費約600元、殘障機車保養費約600元、膳費費用6,000元、生活用品費用1,000元,另每年支出機車燃料使用費45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支出322,860元(計算式:(3,920+80+700+600+600+6,000+1,000)×24個月+(450+6,180)×2年=322,860)等語(本院卷第26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71至92、93至96、97至99、101至110、111至127、129至137、139至152、153、155、157、159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7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700101013號及房屋租賃契約、109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5、88、16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108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5,34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41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24天/365天)=485,344)。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22,86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本院卷第27頁)。

(四)依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無固定薪資收入,僅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臺北市政府共319,651元,已難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22,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1,948,635元,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