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祈辰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李宓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德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蘇炫心
馬明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林惠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賴祈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68,578,877元(未包含土地銀行部分,調解卷第87頁),另土地銀行陳報債務人保證債務數額為5,204,582元(計算式:4,316,823+887,759=5,204,582,本院卷第175頁)。以上共計73,783,459元(計算式:68,578,877+5,204,582=73,783,45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9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得3,073,181元,另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7月迄今均因待業而無收入,支出費用均向男朋友借貸等語(調解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83頁),有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9至15、28、29、3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經查,聲請人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9月8日至109年6月31日共得3,041,681元(計算式:133,000×(比例23天/30天)+2,000×(比例23天/30天)+133,000+133,000+45,160+133,000+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40,272+72,261+140,272+140,272+140,272+140,272+140,272-69,236(109年6月請假扣款)-900(109年6月請假扣款)=3,04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7日並無收入,有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01號函及所附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調解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89至199、119至17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3,041,681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93、97、99、10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餘額為63,351元,有聲請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184頁)、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房屋租金10,000元、房屋管理費1,834元;另支出勞保費21,992元、健保費123,700元、所得稅126,81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1至54頁),堪認其勞健保稅費支出共272,502元,其他生活支出平均每月為31,305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10,000+1,834=31,305元。調解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83、184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考,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0,448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11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51天/365天)=480,448),平均每月20,019元。惟聲請人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支出11,834元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個別項目必要費用確實情形為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參見),再參酌網路費866元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電話費900元部分有更低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12,000元相當於平均每天400元,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聲請人稱交通費3,700元中,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184頁),高鐵部分非不得以台鐵或客運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代替等整體情狀,整體支出必要性之證明亦有不足,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數額為可採,爰保留聲請人薪資收入沿生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部分之272,502元,並就生活費逾480,448元部分,予以剔除。是此部分二年必要費用核為752,950元。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分別於43年6月、53年5月出生,調解卷第17、18頁)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妹共2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負擔上開父母各伙食費5,000元及健保費749元代替扶養費,而聲請人之胞妹負擔父母房租每月1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8、56頁;本院卷第184頁),有109年8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可稽(調解卷第16頁,附予說明者,其父母健保費未計入上揭個人健保費)。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聲請人之父於107年至108年間名下查無收入、資產及領有補助;而聲請人之母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領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7元、3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7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7日南市都更字第1100533580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4月28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180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5238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3361號函可稽(調解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3
3、61至63、103、107、217、219、221、223頁)。又聲請人之父母戶籍分別於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7、18頁),然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伊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本院卷第184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南市,衡諸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皆為12,388元,則聲請人之父母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皆核為356,784元(計算式:12,388×1.2倍×24個月=356,784),而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胞妹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兩年共應負擔356,784元(計算式:356,784×2名受扶養人/2名扶養義務人=356,784)。則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兩年扶養費共275,952元(計算式:(5,000+749)(每名受扶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名受扶養人×24個月=275,952),並未逾越356,78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此部分分擔額核為275,952元。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95,220元(計算式:總收入3,041,681-個人必要支出752,950-扶養費275,952=2,012,779元,2,012,779/24個月=83,866元),如用以清償債務73,783,459元,尚需逾73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3,783,459/83,866≒879月,約73.3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銀行存款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73,783,45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