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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美惠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準用於協商成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5,000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達41萬2,504元,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不足1萬2,000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於98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7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75期、利率2%、月付5,000元,嗣聲請人未依約還款,中信銀行於109年11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毀諾時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北一陳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偉文理短期補習班),自109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僅7,698元、7,698元、1萬2,198元等語,核與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相符,可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萬40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毀諾時之連續3個月可處分所得共計2萬7,594元(計算式:7,698元+7,698元+1萬2,198元=2萬7,59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萬1,218元(計算式:2萬406元×3月=6萬1,218元),已無剩餘,遑論尚須支付如下述㈢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零股,無其他財產或保單,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或津貼;其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陳偉文理短期補習班,從事打掃工作,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共計26萬8,937元,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曾領取第九信用合作社股利113元,惟自108年起迄今均無再領取股利,於107年4月26日聲請人之妹妹林美玲曾資助1萬5,000元、109年3月30日聲請人之父林清曾資助10萬元、109年6月9日雇主針對勞保舊制一次性給付退休金9萬9,900元;另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有扶養聲請人,即負擔聲請人收入不足支出部分與聲請人目前居住房子之房貸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在職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8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52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玉山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至陳報日止(即108年1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收入共計31萬9,833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2,301元(計算式:31萬9,833元÷26月=1萬2,3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至家人資助及退休金部分,因皆為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股利部分則自108年起即未領取,亦無持續性,是前開收入均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配偶負擔扶養聲請人之部分,因並非直接給予聲請人金錢供其支配,故難認屬聲請人之收入,故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翁○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萬7,668元×1.2=2萬1,20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與翁○雯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09年6月領取勞退9萬9,900元後,始有能力支付女兒翁○雯之扶養費,並與配偶共同分擔,自110年1月起仍有扶養翁○雯,惟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扶養費減為1天給付100元至200元不等等語。本院審酌翁○雯尚未成年且仍在求學階段,名下亦無財產,翁○雯雖有零星打工收入及獎助學金(108年2月至110年2月共計3萬2,329元),惟仍不足以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有翁○雯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堪認翁○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尚堪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01元(計算式:2萬1,202元÷2人=1萬601元)。然聲請人既主張自110年1月起扶養費減為1天給付100元至200元不等,每月約6,000元(計算式:

200元×30日=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與倫情相符且未逾其應負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7,202元(計算式:2萬1,202元+6,000元=2萬7,202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2,301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202元,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41萬2,504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