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時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含板橋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時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 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深坑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元,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至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210)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建物(持分1/7)(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變賣,嗣經4度公開變賣且減價至650,240元仍無人出價應買,即返還債務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之支出之餘額為75,3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75,312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⒍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
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
⒎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尚持有系爭不動產,經 4次變價後仍無人應買,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價值,且清算程序終止後,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故不同意免責。
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
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⒐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法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費之義務等語。
⒑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
之強制險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第1、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⒒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18,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6頁)。又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本件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上揭補助、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
月15日新北城住字第10924439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2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913055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卷(下稱職聲免144卷)第79至83頁】。是本院即以1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 7,500
元、水電費1,044元、瓦斯費 500元、手機電信費1,121元、室內電話費52元、交通費682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共計13,8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電信費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加油站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至166、174至176頁),勘予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899元後仍有餘額4,101元(計算式:18,000-13,899=4,101)。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65至6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862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 356,688元(計算式: 14,862×24=356,688)。另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擔任臨時工,除 107年11月至12月因疾病住院無收入外,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足勘採信。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排除 107年11月至12月無收入部分後為396,000元(計算式:18,000×22=396,000)。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396,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356,688元後,尚餘 39,312元(計算式:396,000-356,688=39,312),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75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皆無有效保單,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況本件又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就前開已失效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部分,自不足採。
⒉又債權人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雖
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不動產經4次變賣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返還於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而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藉此制度免除積欠債務,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玉山銀行並未提出諸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消費明細等得釋明聲請人有何前開說明所述之符合此條款規定情事之相關資料,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艾星公司以本條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幫助無誠意且不
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若予以免責,對一般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不免責云云;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滙誠第一公司主張債務人尚持有系爭不動產,經 4次變價後仍無人應買,惟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價值,且清算程序終止後,債權人並未獲得分配,故不同意免責云云等,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 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