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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建江(原名:張建忠)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林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建江(原名:張建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47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係以打零工維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為每月1萬1000元,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於疫情影響收入,每月收入降至約1萬元,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每月1萬6580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

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現年僅54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年,若債務人僅提出現階段之清算財產總額提出79萬437元即免除債務,時有悖消債條例應衡平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應有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84建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雖因所有權與相鄰地號之建物因登記錯誤無法逕為更正,暫無清算實益,惟其屬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規範獎勵之建物,改建後價值倍增,上開錯誤登記問題亦得解決,故債務人非全無清償之可能性。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

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獲分配7882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尚未提供等值價金供債權人受償,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㈨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人經清算程序僅受償0.4373%,對債權損害甚鉅,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應仍有能力償還欠款,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8月17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係以在工地打零工維生,因受疫情影響,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堪信為真實。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固記載其於109年度自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6400元,然此部分據漢翔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7日出席13次顧問會議,自漢翔公司領取顧問出席費及交通費共計4萬900元。漢翔公司與債務人間應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有漢翔公司111年4月7日翔科字第11100019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是債務人自漢翔公司領取顧問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時點係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不應計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債務人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1月23日間曾加保於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此部分據大成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曾於109年10月20日聘僱並加保於大成公司,惟債務人報到後因個人因素未實質上任職大成公司,因公司作業疏忽至109年11月23日方將其退保,期間無任何薪資等語,此有大成公司111年4月12日(111)大成北士科字第111004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堪認債務人未自大成公司領取薪資。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每月1萬元,應堪認定。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6580元,雖未提出項目和單據說明,然其主張之數額低於清算裁定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每月2萬406元,應堪憑採,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萬6580元計算。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