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慧芳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自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而自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計有臺北東園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3,486元,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解卷)、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因患有嚴重疾病致無法工作,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仍無法工作,且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下稱本院卷〉第119頁)。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若聲請人於聲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㈥、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 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9,61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2,39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57,360元,然本行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本件聲請人欲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公平及正義,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經濟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消費資料,另關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㈨、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債權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行使公權力強制其他機關提出證明,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復按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㈩、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為60年生,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非為身心障礙或無謀職能力之弱勢族群,聲請人不思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竟藉清算程序規避清償責任,本件實難同意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26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事由。又債權人曾於更生程序中指稱,聲請人正值盛齡,於負債累累之際,理應積極謀求正式工作,以提高收入,反以託病無法工作為由,甘於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每月平均750元之低收入為主張,實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欲保護之對象,聲請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積極清償債務,卻不作為,對於此類債務人消極怠惰之表現,於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理由四(三)⒊中,已經承審法官嚴予指責,並作為裁定其不免責之依據,聲請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有違消債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事由」。復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文義可知,原裁定開始更生之債務清理在適於清算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債務人本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因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受不免責裁定時,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則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認定若不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且債務人因此受免責之裁定,則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此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免遭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其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由是,本件應自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之時(即自108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期間,通盤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因患有嚴重疾病致無法工作,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8年2月27日至110年7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皆無工作,僅有領取三節慰問金等語,已提出西園醫院、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至2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78頁,本院卷第121至134頁),而核閱聲請人所提供前開資料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即每月750元,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堪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收入為750元。
⒊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更生方案內之扶養
費支出364元相同,核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之認定無異,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64元,亦可認定。
⒋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收入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6
4元後,每月仍有剩餘386元(計算式:750元-364元=386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即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6月21日起
至107年6月20日止)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且於本院110年7月29日調查程序另陳明,其之前所述可處分所得分,應剔除其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輔助費(即少年扶助)部分而為更正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聲請人入帳所得(見消債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173頁),均於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之認定無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合理。由是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8,300元(計算式:三節慰問金2,000元+交換代付200元+200元+1,000元+4,900元=8,300元)。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皆由其配偶林武觀負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而僅支出扶養費364元,此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之認定一致,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應共計8,736元(計算式:364元×24月=8,736元)。
⒍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3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8,736元後,已無剩餘,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無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中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消債更卷第55至6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9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6至178頁,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4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0至22頁、第2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至26頁反面、第183至189頁、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第97頁、第111至114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無債權人國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而債權人新光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日期為93年2月至94年9月間,非屬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仍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新光銀行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新光銀行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新光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㈥、至於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磊豐公司、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年僅50歲,正值壯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應不免責;而新光銀行主張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不符合免責規定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