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勻婕(原名:簡桂芳)代 理 人 周紫涵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宗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鍾素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蔡玉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勻婕(原名:簡桂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得清算之財產,除自其公公鐘清章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經債務人公公鐘清章解繳等值金額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法將上開款項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下稱本院卷〉第77至86頁)。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人之債權為消費借貸款,債務人除本人借款外,尚為案外人立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自96年9月30日起即違約未為清償。另債務人現年52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年,按理應努力償還債務,卻逕向法院聲請免責,顯見其係因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從債務人自96年9月30日起即延滯迄今,皆未向債權人提出具體償還方案,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㈢、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67頁)。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並請本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1頁)。
㈤、債權人鍾素惠陳稱:不同意免責,伊於102年間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惟因債務人頑劣、狡猾,故曾遭裁定管收2次。伊因離婚單身並扶養2子,當時債務人覬覦本人尚存之贍養費,以宗教詐欺騙取,事後更裝瘋佯稱精神狀況不佳,惟伊經歷債務人之詐騙歷程、聰明絕頂,可蒙騙所有執法人員,且債務人有因上開行為而遭判處詐欺等罪。而本年度債務人以種種事由,來聲請所有債務免責,以18萬元要償還本人債權542萬元(利息未計入),實屬不平,況伊之財物及精神損失更難以估計,天理昭昭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
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就債務人除本行信用卡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㈦、債權人蔡玉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無任何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亦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摺乙節,有卷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3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1頁),是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545元
,即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符,若有入不敷出時,則由其公公鐘清章幫忙支付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表明必要生活費用均由鍾清章負擔,且債務人亦無收入可供支出負擔,堪認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支出前揭費用。
⒊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亦無
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87頁,消債清卷第9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債務人106年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3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9至7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要件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件全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㈤、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主張債務人年僅52歲,正值壯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勤勞工作俾清償債務,且債權人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應不免責;而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且各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應不符合免責規定云云。惟債務人倘未符合清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情形,即應免責,縱各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債權額20%,債務人仍應予免責。況且債權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債務人稱債權人鍾素惠基於想要賺錢之念頭,才主動要求願意佈施財庫金542萬元,且其中133萬已經鍾素惠拍賣財庫金購買之賓士車33萬元及由訴外人蔡妏君代償還100萬元而有所清償,故債務人應僅欠鍾素惠409萬元。況且債務人之配偶有介紹鍾素惠購買房地而獲利500多萬元,並且債務人幫鍾素惠辦事多次、花費許多時間,是實際上鍾素惠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債務人積欠鍾素惠之債務,即因債務人詐騙鍾素惠共計543萬3,877元,嗣後遭鍾素惠請求返還未果而所簽立542萬元之本票,且債務人之詐欺行為亦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此係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此有鍾素惠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0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第172至18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7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查閱核實。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積欠鍾素惠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至於債務人現仍積欠鍾素惠之數額為何,並非本院審酌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