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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正中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許哲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正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9年9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 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196元,勘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0年8月31日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目前73歲,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既無身體病痛,理應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身負219萬元債務,卻投機藉清算程序分文未還,顯失公平。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負債原因為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評估債務人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樽節開銷,任令債務增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

⒎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⒏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 7,000元租金

補助為其與配偶樊有美2人共同租屋所用,應為共同收入,故債務人個人每月租金補助3,500元;且尚領有國保年金 1,096元、榮民就養金15,089元及受有女兒扶養費共22,000元等情(平均每月 2,444元,計算式:22,000÷9=2,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外,債務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國民年金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0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474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年10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9058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013087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衡諸上情,本院即以 22,129元(計算式:3,500+1,096+15,089+2,444= 22,129)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及扶養配偶樊有美 1,000元,每月共須支出31,202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202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 21,20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另配偶樊有美扶養費 1,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樊有美扶養由債務人及其二名女兒三人分擔等情,衡酌樊有美屆齡73歲且名下財產持分價值甚低,且經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具狀說明樊有美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未果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12月16日基院麗108司執良字第22838號通知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勘認樊有美之財產不足支應其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應認債務人每月負擔樊有美扶養費 1,000元,核與常情無違,爰予准許。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1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202元(計算式: 21,202+1,000=22,202)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消債清卷第43至71、7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5至14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新光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資料(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依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 107年8月至 109年9月間之利息循環累計,並非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則債務人上述期間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

又債權人星展銀行主張債務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樽節開銷,任令債務增加,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星展銀行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小企銀以債務人目前73歲,雖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既無身體病痛,理應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身負 219萬元債務,卻投機藉清算程序分文未還,顯失公平云云;債權人陽信銀行主張債務人負債原因為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評估債務人目前尚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而達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云云等,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