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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信平代 理 人 王淨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吳昶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徐碩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信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此則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於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自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之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上開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並確定後,皆依約履行更生

方案,惟於106年間,因從事直銷工作之收入銳減,爰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於110年間,因新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又再次銳減,致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所應清償之金額,債務人雖再次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依法已不得再行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之期限為由,而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聲請。

㈢是以,因債務人係受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此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從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自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清償53期,合計1,346,200元,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應已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以上;另債務人縱使另尋他職,亦難於短期間內找到得每月清償25,400元之工作,準此,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11月5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雖陳稱

受疫情影響而影響收入等語,惟債務人之工作性質應無受疫情影響之情形;又我國疫苗覆蓋率已經超過五成,確診人數亦逐日下降,自難認疫情之影響將繼續持續,是債務人自應依更生方案償還剩餘之15期債務,方為公允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

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尚有固定收入,且無從得知債務人是否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逕予債務人免責將有損債權人等之權益等語。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依更生方案繼續繳納更生之款項等語。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已毀諾,自應裁定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06年間,以工作收入銳減為由,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又於110年間,債務人又以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為由,再次聲請延期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聲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準此,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究審者厥為:㈠債務人聲請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㈢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據債務人陳報之NU SKIN直銷商獎金明細表記載(見

本院卷第22頁),債務人110年6月至8月間,收入分別為18,803元、32,428元、22,908元,於扣除臺北市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後,餘額顯不足清償更生方案所約定之25,400元。準此,因新冠狀病毒疫情之影響,債務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

⒊次查,本件債務人已於106年1月17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

履行期限,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106年1月25日起,暫緩履行2年。是以,因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延長履行期限,已達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限,則債務人應經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⒋據上所述,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且延長更生方案之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堪予認定。㈡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履行72期中之53期,清償之金額合計已達1,346,200元等情,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北院忠戊消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通知,命各債權人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款項數額進行陳報,因各債權人均未陳報債務人有清償數額未達原定數額之三分之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5頁),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⒈查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等情,依據債務人1

10年1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名下可供清算之資產,應僅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存款54,059元等,經本院核閱債務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債務人名下確無其他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以,因債務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1978年出廠,車齡已達43年,已無殘值,是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4,059元,堪予認定。

⒉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依更生方案之

條件履行53期,清償之金額合計達1,346,200元,詳如上述,是以,因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各債權人等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足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所稱,延長期限

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是以,因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而於此情形逕命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難認無對債務人過於苛刻之嫌,是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