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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苾怡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劉獻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6,273元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33萬5,832元,尚餘24萬441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11萬8,045元(尚未扣除法院郵務送達費962元)得以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因此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清償3,59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清償7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清償1,628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清償11萬4,9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清償1,493元,共計清償12萬2,396元,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6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其中存款數額甚微,司法事務官認無分配實益,保單解約金部分經聲請人自行提出等值現金11萬8,045元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44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合庫資管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再清償金額為11萬4,967元;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自107年10月22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僅清償3,598元;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僅清償1,628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表示自本院裁定不免責迄今共計受償1,493元,另表示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逕向其匯款1,493元即向本院再次聲請裁定免責,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除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外,並確實有能力一次清償債務卻不為,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聲請人自本次消債程序迄今僅清償1,393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3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萬441元(計算式:57萬6,273元-33萬5,832元=24萬441元),此經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僅獲11萬8,045元得以分配,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962元後(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僅實際受分配計11萬7,083元。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D)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台幣轉帳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繳款方式通知為證(見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頁),且為上開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聲免卷第49、53、57至59、8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再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程序製作已確定之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C)及「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D)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繼續清償債務,惟並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最低總額,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免責,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表示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逕向其匯款1,493元即向本院再次聲請裁定免責,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除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外,並確實有能力一次清償債務卻不為,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應負之清償責任,故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聲請人自本次消債程序迄今僅清償1,393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又本件聲請人應再清償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繼續清償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A)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B) 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C)(即B-A) 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D) 聲請人尚應再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E)(即D-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萬3,296元 2.000000000% 3,489元 7,166元 3,677元 3,598元 79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4,276元 0.000000000% 683元 1,401元 718元 710元 8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2,601元 1.000000000% 1,695元 3,482元 1,787元 1,628元 159元 4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24萬6,266元 93.000000000% 10萬9,766元 22萬5,414元 11萬5,648元 11萬4,967元 681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2,850元 1.000000000% 1,450元 2,978元 1,528元 1,493元 35元 總計 3,332萬9,289元 100% 11萬7,083元 24萬441元 12萬3,358元 12萬2,396元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