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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莉蓁(原名:潘麗如)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代 理 人 李如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代 理 人 李逸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莉蓁(原名:潘麗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債務人確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