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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柔蓁(原名王怡軫)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送 達 代 收 人 蕭甜恬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龐維哲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送 達 代 收 人 鄒永展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魏寶生送 達 代 收 人 莊佩恩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丁予康代 理 人 羅漢璇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送 達 代 收 人 何宣鋐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郭豐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柔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柔蓁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向法官聲請復權。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王柔蓁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王柔蓁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經於同年月24日確定。所以王柔蓁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