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東鋒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溫郁文
陳志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石安
謝政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東鋒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鋒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